执行实施类案件办案规范指引(试行) |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强院长提出“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总体目标,并出台了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第三方评估体系。为进一步推进执行规范化,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执行工作向更加公正、高效、规范方向发展,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局按照第三方评估体系的要求,结合法律法规及最高法院出台的最新的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坚持“繁简分流、类案集中”,遵循简案求效率、繁案求质量的理念,推出本院执行实施类案件的规范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执行实施部门实行“执行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执行员+司法警察”的团队管理模式,全面推行繁简分流、类案集中的执行办案机制,开展执行工作。 第二条执行案件按繁简分类中“简案”标准主要是指立案两个月内,无须进行财产处置就能办结的执行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财产保全案件; (二)驳回执行申请或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案件; (三)财产线索明确,结合法传换,被执行人可能主动履行完毕的案件; (四)在法院主导下,当事人可能达成执行和解,或有迹象明被执行人愿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案件; (五)查控或保全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票、支付宝账户以及其他等资金可足额清偿债务的案件; (六)通过向有关单位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在短期内办结的执行案件; (七)其他简单易执且在立案后两个月以内可以执结的案件(如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案件)。 第三条执行案件按繁简分类中“繁案”标准主要是指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需要采取评估拍卖、变卖等处置性强制措施才能实现债权的案件、依法需要在三个月以上才能结案以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须经评估拍卖等财产处置程序的案件; (二)须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腾退、强制审计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三)穷尽财产措施、没有查询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终本案件。 (四)需要移送拒执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五)其他简案办理期限内无法结案的案件。 第四条类案集中执行模式是指对执行标的相同、被执行人相同案件,集中进行检索,相对集中办理。可以是集中由到同一执行团队执行,类案集中制度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案件在同一执行团队的,由执行法官调配同一承办人办理; (二)案件在执行局但不在同一执行团队的,由相关执行法官协商后调配,或由执行局长指定专人办理; (三)案件不在同一法院的,由执行法官提出执行建议,由本院通过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协同执行集中办理。 第二章执行启动及财产集中查询 第五条执行案件在立案庭立案时,立案庭应对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及辅助机构选择确认书》。 第六条对执行恢复类案件,执行局负责人审查核实后再立案。 第七条内勤组网控专员收到执行案件后,应立即进行以下工作: (一)网络查控人员当日内将案件基本信息,包括执行依据主文、执行主体身份信息等录入管理系统;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具体明确的财产保全信息的,应一并录入。需延期录入的,应报请局长同意。 (二)网络查控人员在执行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进行财产网络集约查询。 (三)网络查控人员在执行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将送达时间、方式等情况录入管理系统。不能邮寄送达的,由快速执行组安排专人送达。 (四)对“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反馈银行、车辆等财产信息及时进行经执行法官批准后48小时日内及时进行线上查封、冻结等控制。 (五)对不动产、股权、车辆的查询由快速执行组及时查询。 第八条办理上述查控后,执行局长按照繁简分流的原则七日内确定承办法官。承办法官确定执行方案后交由法官助理或者执行员具体实施。 第九条法官助理或执行员收到执行案件后,应进行以下工作: (一)阅读执行依据,掌握执行内容。审核委托代理及代理权限。对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二)审阅案卷,发现有财产保全措施的,核实后录入管理系统。 (三)对集中查询的信息反馈表及查控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下一步执行措施。 第三章线下财产调查阶段 第十条法官助理或执行员应在线上查控完毕15日内约谈申请执行人收集线下财产线索。 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应当填写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的,应当7日内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3日内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其它财产线索的,自提供线索之日起10日内查证、核实。 第十二条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或提供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三条根据案件需要,经执行法官同意,法官助理或执行员依职权调查或者下达调查令由律师调查以下内容: (一)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支付宝账户信息; (二)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所购理财产品的信息; (三)向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商业保险信息; (四)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股东)、注册资金、纳税及经营等情况; (六)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七)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居住情况; (八)向公安机关调查被执行人的户籍信息,向公安边防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出入境信息; (九)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函调查涉案标的物的其他情况; (十)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首次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的询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并制作询问笔录: (一)告知承办案件的执行法官、执行员姓名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执行标的选择与确认:结合网络财产调查结果,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对已查明的财产进行选择处理; (三)告知执行风险:包括拍卖中的流拍、执行不能、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 (四)强制执行标的的排除与限制:执行标的的排除,指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的生活必需品等依据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执行标的的限制,是指在执行中遇到的财产竞合、唯一住房等法律规定可以查封,但在变现上受到条件限制的执行标的; (五)告知申请执行人垫付评估、拍卖费用; (六)被执行人其他基本信息与履行能力调查。 第十五条首次被执行人进行的询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并制作询问笔录: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身份、居住地址、工作收入、婚姻登记、文书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询问单位经营地址或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文书送达地址。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无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 (二)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 (三)明确告知案件的执行内容,包括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 (四)责令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原因,有何履行方案; (六)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履行义务因告知有关法律的责任与风险。 第十六条根据案件需要,法官助理或执行员按照执行法官的要求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接受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经传唤拒不到庭的,提出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的意见,逐级报院长批准。 第十七条接到财产报告令十日内,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法官助理或执行员提出采取搜查、拘留、罚款、强制审计等措施的意见,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执行法官合议决定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法官助理或执行员应立即起草搜查令、拘留决定、罚款决定、强制审计决定等文书并逐级提请执行法官直至院长签发。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有以下情形,执行法官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官助理或执行员应立即起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并逐级提请执行法官直至院长签发。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四章财产控制阶段 第十九条保全裁定应在5日内执行完毕。 第二十条冻结存款等金融资产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法院、中国银监会<</span>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最高法院、中国人民银行<</span>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动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办理以下手续: (一)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亲属到场,如被执行人是企业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请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二)制作查封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 (三)制作查封笔录,内容包括执行措施的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和保管责任,查封期间是否允许使用、限期履行债务等; (四)送达查封裁定书,并附送查封清单; (五)张贴封条或查封公告。 第二十二条查封不动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国体资源部、建设部<</span>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在该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公告情况应当录像或拍照且加注文字说明附卷并录入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股权、财产份额、红利的冻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最高法院、国家工商总局<</span>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法院<</span>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期货及其交易结算基金、住房公积金、社保金、保险金、支付宝账户等的冻结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答复执行。 第五章财产处置阶段 第二十五条财产处置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未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置。 (二)处理被执行人财产一般应先执行现金、存款或收入,后执行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十六条财产处置前应当对拟处置财产的权属登记状态;构造及区位特征(朝向、楼层、面积、装修、用途及居住环境、土地规划用途等);占有、使用情况;抵押、租赁等权利负担情况;是否存在与他人共有;瑕疵状况(如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权证是否齐全);土地出让金或者税费缴纳情况;是否有政策限制(如小产权、生态区等);有无附属物;查封登记顺位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第二十七条对执行财产的处置一般应当采取拍卖方式。 执行拍卖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原则,线下拍卖为例外。 不适宜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抵债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公开市场价格或依照通常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执行人员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处置: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按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及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九)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 (十)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客户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 (十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十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十三)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 (十四)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对银行存款、证券结算资金、收入等货币形式存在的资产可以依法扣划或者提取。对其他财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 第三十一条司法拍卖前的委托评估: (一)符合财产处置条件的,自标的权属、现场情况核实完毕之日起15日内委托评估。法官助理或执行员提请执行法官签发评估委托书后移交司法鉴定处委托评估。 (二)收到评估报告后应予5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告知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权,如有异议应在10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异议书后5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复核。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作出的书面说明,应发送双方当事人。 (四)评估信息以及评估结果应及时录入管理系统。 (五)评估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六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符合拍卖条件的,在评估报告异议期届满或异议裁定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启动拍卖程序。 当事人选定拍卖机构,拟定拍卖保留价及保证金,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网络司法拍卖起拍价参照评估价或者市价确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保证金数额在起拍价的5%至20%范围内确定。 第三十三条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官助理或执行员应填写《网络司法拍卖审批表》、《司法网络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报执行法官审核、签署后与拟拍卖财产的照片、视频资料等一并交网拍专管员。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首次网络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网络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 第三十四条网络拍卖公告发布3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网络司法拍卖事项告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5日视为已经通知。 第三十五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拍卖款汇入专款账户后,法官助理或执行员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并进行节点审查。合议后,按合议庭意见起草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交审判长签发,并于价款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拍卖财产为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执行员应当在拍卖款到账后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是否重新拍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三十七条网络司法拍卖无人应价或采用线下方式拍卖时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自流拍之日或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作出拒绝抵债的意思表示之日起30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流拍后,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第三十八条拍卖流拍后,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同意以拍卖保留价抵债,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书面同意的,在其作出同意抵债的意思表示的3日内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并进行节点审查。节点审查通过后,按合议决定起草以物抵债裁定并由审判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第四十条再次拍卖流拍的,自流拍之日起5日内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在其作出拒绝接受表示后3日内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对于动产,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对于不动产,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后,自流拍之日起5日内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在其作出拒绝接受表示后3日内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并于合议庭评议决定后2日内起草变卖公告交执行法官审批并移交网拍专管员进行网上变卖或移送司法鉴定处委托机构变卖。 第四十一条流拍后的变卖价格为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当事人协商变卖的,变卖价格由当事人合意确定,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变卖成交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并提交节点审查。节点审查通过后,起草变卖成交裁定书并由审判长签发;变卖成交裁定应于价款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以及相关登记机关。 第四十三条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以变卖的价格抵债的,自同意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10日内起草过户裁定书交执行法官签发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和相关登记机关;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在其作出拒绝抵债的意思表示的3日内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决定是否解除查封、扣押。 第四十四条上述条文中未规定的评估、拍卖、变卖的其他事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执行。对于不能适用评估、拍卖、变卖处置的财产的执行,应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答复执行。 第六章案款发还 第四十五条新收案件做到一案一账号,法官助理或执行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执行款具备发放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发放完毕。不能及时发放或自案款到账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能发还的,应说明理由,并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还: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法官助理或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四十七条发放执行款,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经过执行局局长和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案款发还对象一般应为申请执行人,不得发还到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账户。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持有效证件原件并提供其实名开户的银行卡号办理;申请执行人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代办人须持有明确专项授权的领款委托书,并提供以申请执行人为开户单位的银行账号。 申请执行人领款时应向法院出具符合财务要求的收条或收款收据。 第七章执行期限及结案 第四十八条执行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简单案件应在2个月内执结。 第四十九条执行中的以下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应予扣减: (一)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二)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三)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四)执行案件中由有关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期间; (五)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六)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七)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期间; (八)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九)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十)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十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十二)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或者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 (十三)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 (十四)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十五)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十六)执行依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除外; (十七)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执行标的物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的; (十八)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该第三人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十九)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十)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二十一)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二十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二十三)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二十四)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二十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提出异议的,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拍卖的;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拍卖的; (二十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自案件提交审委会之日至审委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二十七)其他不计入办理期限的情形。 第五十条执行期限的中止、暂停、扣减及恢复执行期限,应及时在管理系统中办理审批手续并打印纸质审批表,留档备查。 第五十一条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案件的,在执行期限界满前10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提交延期申请,写明延期原因和理由。 第五十二条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 第五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应以“执行完毕”报结案的,法官助理或执行员起草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报执行法官签发后送达各方当事人: (1)有申请执行人领款收条; (2)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况说明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的笔录; (3)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有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或记明口头和解协议内容的笔录,有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的情况说明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的笔录。 第五十四条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案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罚金刑的执行,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致使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极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委托执行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 (十四)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以“销案”报结案的,制作销案说明: (一)因执行管辖异议成立而销案的,有移送他院执行的裁定或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 (二)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立案证明; (三)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以“驳回申请”报结案的,制作驳回申请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1)执行依据未生效; (2)申请执行人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 (3)执行依据没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不属于受理法院管辖。 第五十八条案件信息录入坚持“随办随录”的原则,法官助理或执行员应指导网络查控人员在信息发生后两个工作日内把执行过程中的下列重要节点信息及时录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 (一)财产调查信息,如搜查、到期债权、财产申报、财产查询、悬赏执行、司法审计、村居调查、其他财产的查明等情况; (二)财产控制信息,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况; (三)财产处分信息,如划拨、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参与分配、扣留提取等情况; (四)强制执行措施,如拘留、罚款、强制限制、失信、传唤、赔偿及其他制裁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录入的信息,如当事人的变更、司法救助、款物发放、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执行异议、不计入审限、结案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执行拘留、罚款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中的其他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应当在生效后五日内上报本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后,在中国裁判文网上公布。 第六十条法官助理或执行员应督促网络查控人员整理并完善执行案卷材料于结案后3个月内将案卷按照规定予以归档。 第八章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刑事裁判涉财产刑的执行,参照本指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委托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情况下,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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